1.干部离休的条件有哪些?
1982年4月《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规定:
干部离休的条件是,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的制度。已经退休的干部,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改为离休。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对上述规定作出解释: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2.怎样理解“供给制”和“包干制”?
1982年12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和1983年5月《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规定:
个人生活部分凡享受以下供给制的,属于“供给制”:⑴伙食按规定享受小灶、中灶、大灶;⑵服装、棉被等生活用品;⑶极少的普通津贴费。这三项是个人享受供给制的完整概念。凡按当时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享受以上三项供给的,方可认定为供给制。实行部分供给、部分工资制(含包干制),可视为供给制。除此之外,其他支付形式不属于供给制。
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
3。怎样理解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1982年9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通知》(中组发[1982]11号)规定:建国前干部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是指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或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以公开社会身份为掩护,实际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对于以务农、做工、上学和从事其他职业为主,兼做些革命工作或参加过某些革命活动的,应肯定他们为革命所作的贡献,但不应计算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4。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1980年10月《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0]253号)规定:
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5。怎样理解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⑴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⑵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⑶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
⑷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⑸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6。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司局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司局(地专)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司局级待遇。)
7。 哪些干部离休后,可以享受县处级政治、生活待遇?
1982年11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1982年底以前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注]
(注:根据老干办字[1993]第106号文件规定,这里所称“处(县)级”待遇,是指享受副县处级待遇。)
8。对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有哪些要求?
2003年6月中央组织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组厅字[2003]18号)规定:
⑴离休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纳入同级财政安排。
②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确保按时社会化发放。
③凡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开支项目,省(区、市)政府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全额纳入离休费予以保障。
⑵医药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地方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有切实保障或建立了有效的保障方式。
②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
③乡镇离休干部参加县级医药费统筹,乡级财政缴纳统筹金确有困难的,县级财政要帮助解决。
④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标准,既要符合离休干部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当地的财政经济状况。
⑤离休干部的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合理使用。
⑶财政支持机制的基本要求:
①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②省、市(地)级财政要对所属困难地区离休干部“两费”的资金缺口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