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课程思政案例
一、课程教学目标
1.1 专业知识
1.1 掌握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代理、时效等基本概念;
1.2 能够解读与民法基本概念相对应的法律规范;
1.3 能够初步运用系统化和类型化的方法整理知识点之间的关系。
1.2 技能训练
1.2.1 能够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概念,以及它们与相关法律规定间关系;
1.2.2 能够综合运用所学理论知识,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
二、思政育人目标
2.1 培养学生的平等、诚信、公平正义等法治意识,增强他们利用所学知识服务社会的自豪感和使命感,为“培育全社会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作出一份自己的贡献;
2.2 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学当中,坚定学生的理想信念,使法学专业的学生毕业后能够带头践行诚信,成为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动者、法治文明的传承者。
课程思政典型教学案例设计
(主要介绍教学内容与思政要素如何结合,实现哪方面的育人目标)
案例一:利用批发的冰激凌上粘有拖布条而高价索赔是否构成敲诈勒索案(根据郑州人民广播电台2005年8月15日《法官说法》节目内容整理)
事实概要:
朱某在街上卖冰激凌。一位顾客发现一根冰激凌上面粘着一块拖布条,要求退换。朱某同意退换。之后朱某就将这根冰激凌冷冻保存起来,作为证据,要求生产冰激凌的某食品公司赔偿 50 万元,否则就在“3·15”消费者权益日曝光。某食品公司与朱某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朱某敲诈勒索。公安机关将朱某抓获。一审法院判决朱某罪名成立,处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3 年。朱某不服,上诉。
法官观点:
朱某的行为是违法的,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朱某的行为超出了合法维权的范畴,具有直接故意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朱某经销食品公司的冰淇淋上粘有拖布布头,给朱某造成损害,朱某可以依据民商法的规定向食品公司依法索赔。朱某十分清楚依法索赔不可能获得数十万的赔偿,然而却要求食品公司赔偿50万元,大大超出其实际损失,这种财产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超出了合法的范围即为非法索赔,所以朱某的动机不是索取合法的赔偿,在主观方面已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
朱某对食品公司施加压力,强行索要非法巨额赔偿,社会危害性严重。朱某掌握着食品公司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证据,如果据此要求合理索赔和向相关部门举报,是合法的,但以此作为威胁的砝码,索取超出合法损失以外的巨额钱财的行为,是非法的民事行为,其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朱某威胁恐吓索取巨额钱财的事实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
敲诈勒索的行为只有数额较大时才构成犯罪。朱某敲诈勒索的数额显而易见已构成数额巨大。如果朱某只有索取超出合法损失以外巨额财产的故意,而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的行为,或者虽然实施了威胁恐吓的行为,而只是为了获取合理合法的赔偿,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要点:
民事法律关系是如何产生的?意思表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关系如何?如何评价朱某和某食品公司的行为?朱某的权益是否应当得到保护?
教学内容:
围绕民法总论课程的主要知识点,就本案例设置如下问题并给出参考答案,通过布置作业的形式,让学生解答:
(1)本案中存在几个意思表示?分别是何种意思表示?
第一,朱某在街上卖冰激凌,希望他人向自己购买冰激凌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第二,顾客向朱某购买冰激凌的意思表示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第三,顾客要求朱某退换冰激凌的意思表示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第四,朱某要求食品公司赔偿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第五,食品公司与朱某就赔偿问题协商的意思表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也是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
(2)本案中存在几个民事法律行为?分别是什么?是否成立且生效?为什么?
第一,顾客与朱某就买卖冰激凌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且生效;
第二,顾客与朱某就退换冰激凌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且生效;
第三,朱某与食品公司就赔偿问题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成立。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因而没有成立。就谈不上生效。
(4)冰激凌上粘着拖布条属于意思表示瑕疵吗?
不属于意思表示瑕疵,而是履行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即瑕疵履行)。
(5)本案中存在几个民事法律关系?分别基于何种法律事实而产生、变更及消灭?
第一,顾客与朱某基于买卖冰激凌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产生的冰激凌买卖法律关系,由于双方的履行而消灭;
第二,顾客与朱某之间基于冰激凌有质量瑕疵而产生了违约救济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的履行而消灭;
第三,朱某和某食品公司之间基于冰激凌存在质量瑕疵而产生的违约救济的法律关系,由于双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而依旧存续。
(6)你认为朱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吗?为什么?
个人意见:朱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因为食品公司应当对朱某承担违约责任,朱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朱某以在“3·15”消费者权益日曝光冰激凌上粘有拖布条威胁食品公司,不足以使食品公司产生恐惧心理。
(7)朱某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聘请了甲律师事务所的A律师为自己辩护。因此,朱某与甲律所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律所指派A律师作为朱某的代理人,朱某以委托书的方式授权A律师代理自己的案件。此时朱某分别与甲律所和A律师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A律师是否可以随时将该代理权转让给其他律师?
朱某与甲律所之间基于委托代理合同产生了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A律师基于甲律所的指派,接受朱某的委托授权,此时在朱某和A律师之间就成立了委托代理关系。A律师应在朱某委托授权的范围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参与司法机关处理朱某涉嫌犯罪的活动中,以自己的专业知识亲自依法行使代理权。在征得朱某同意或事后取得其追认的情况下,A律师将代理权转让给其他律师可以不承担责任,否则应当对其他律师的行为承担责任,只有在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朱某的利益才可以免责。
(8)如何评价朱某和食品公司的行为?
第一,朱某的做法欠妥。朱某正当的做法是向法院起诉进行索赔,合理解决,而不是企图借此发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让劳动最光荣、劳动最崇高、劳动最伟大、劳动最美丽蔚然成风。”朱某不仅应将自己的行为约束在法律要求的范围内,还应当知晓:用自己勤劳的双手或聪明智慧,向社会输出知识、技能或体力,通过诚实、勤奋、合法的劳动获取报酬,这才是获取尊严、实现理想抱负和人生价值的正途。
第二,作为生产厂家的某食品公司的做法更不妥当。“伦理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石”,诚实经营、尊重顾客的权益是企业与顾客之间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退一步海阔天空,忍一时风平浪静”,何况面对的是自己曾经的顾客呢!同时,“质量是信誉的基础、信誉是品牌的灵魂”,因此“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因此,某食品公司完全可以主动公开这一事件,并寻求其他有效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并以朱某的举报为契机,进行内部整顿,改进生产工艺并严把产品质量关,以提升产品质量。
第三,朱某和某食品公司的做法均违背了“友善”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新时代,我国在立德树人和德法兼修的过程中,民法所致力于培养的人不仅仅是依法积极理性为权利而斗争的人,还应当是互尊互信、团结协作、宽容礼让、友善、和睦、代际友好的人。
(9)假如朱某服刑三年出狱后,基于冰激凌的质量瑕疵继续要求该食品公司赔偿损失,食品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是否成立?为什么?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何时?
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本案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自朱某向顾客退换之日开始起算,且朱某的服刑时间也是三年,距其出狱肯定超过了三年。但是,本案的诉讼时效自朱某被限制人身自由时而中止,其出狱后继续计算剩余的诉讼时效,只要朱某在该期间内提出要求,都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食品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
育人目标:
通过评价朱某的行为,使学生竖立“劳动创造着财富,财富也体现着劳动的价值。”这一正确的劳动观,在以后的人生路上以爱岗、敬业、奉献的精神,秉持“诚信、责任、担当、实干和创新”的理念,脚踏实地、创新性地干事创业,摒弃不劳而获的想法和做法。
通过评价某食品公司的做法,使学生知晓企业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在作出任何决策或行为时,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成本及社会效益。也就是说企业不仅应当通过质量取信于客户和赢得信誉,还应当与社会保持连续、诚实和公开的信息沟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推动社会良性运行。
案例二:退伙纠纷案(根据真实案件自己加工整理而成)
事实概要:
2020年8月甲乙丙丁签订合伙协议开超市,期限是五年,甲、乙共占80%的份额,甲为合伙负责人,通报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负责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进行日常管理,出售产品、购进货物,支付合伙债务;乙为营运负责人,负责货物的种类引进、供应商的选择,品牌策划、定位、招商;丙与丁作为其他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事业的管理经营,听取合伙负责人的报告,检查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重大事项。双方合伙至2021年1月中旬,因合伙账目(甲乙二人以账目丢失为由仅提交合伙期间的部分账本)、购置车辆等事产生矛盾,丙、丁提出退伙,就退还投资款的金额和时间,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丙、丁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退伙并分配经营期间的利润。甲、乙二人认为,丙、丁的退伙事由不成立,且商店在合伙期间并未盈利,没有利润可供分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丙、丁申请,有关人民法院委托A会计师事务所对四人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认为因无财务管理制度、账目材料不全,无法进行会计审计鉴定程序,终止鉴定。
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甲、乙作为超市负责人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确定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但二人并未按约履行。因而,甲、乙对于该超市于合伙期间盈亏的举证责任高于丙、丁。由于甲、乙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期间超市的亏损,且经法院释明后,二人还以账目丢失为由仅提交合伙期间的部分账本。因此,合伙账目无法审计的主要责任应当由甲、乙承担,而丙、丁在合伙之处就应当知道超市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秉持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利益应均衡的公平理念,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由于该商店自四人合伙至丙、丁提出退伙,期间长达5个月都没有分配利润,丙、丁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退伙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既无法确定合伙期间存在盈利又无法确定合伙期间存在亏损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由甲、乙共同退还丙、丁投资款;但丙、丁关于分配利润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
评析要点:在合伙协议约定甲乙二人具有通报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的情况下,甲乙二人以账目丢失为由仅提交合伙期间的部分账本,是否构成丙、丁要求退伙的事实根据?如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妥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案例三:李某与刘某房屋买卖纠纷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概要:
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内一套住房以3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依约履行后的9月25日,原告以被告隐瞒该房曾发生过凶杀碎尸案的事实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承担本次的诉讼费用。被告则辩称,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何为“凶宅”,也没有规定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告知房屋是否“凶宅”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是其封建迷信观念所致,不能作为撤销合同的依据,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的价值由建筑成本、交通、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综合因素构成。根据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在住宅内发生的凶杀碎尸肢解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依照价值规律,发生过凶杀碎尸肢解事件的住宅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是现实生活中房屋会因购买者避讳而贬值。因此,房内曾发生凶杀碎尸肢解这一事件已经构成了合同标的物的重大瑕疵。根据合同法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在出售其房屋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告知该房内曾发生过凶杀碎尸肢解事实。由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评析要点:
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明知房屋中曾经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在订立合同中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买受人的义务?如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证明该项义务的成立?违反该义务是否构成欺诈?
案例解析:
1.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近代民法甚至是全部公私法领域的最高指导原则,被赋予“帝王规则”的美誉,既是道德规则,又是法律原则。《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该原则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讲诚实,不隐瞒真相、不做假、不对欺诈,不进行不正当的竞争;第二,民事主体要守信用,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其义务,实现自己的承诺;第三,民事主体按照权利的目的善意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不得以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代价而换取私利;第四,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明确时,应依据诚实信用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例二中,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伙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未依合伙协议约定,确定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二方面的内容;案例三中,原被告双方洽谈房屋买卖这一民事活动时,被告隐瞒了该房曾经发生过凶杀碎尸肢解案这一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第一方面的内容。
2.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包括:一是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即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二是作为解释或补充法律规定的准则;三是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实质正义逐渐取代近代民法形式正义过程中在民法立法模式上的重要体现之一,该原则作为制定法之外的伦理依据,使行使权利能符合实质的正义要求;四是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即给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并要求他们能够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正确解释法律、适用法律,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五是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率的功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民法确立了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在当事人内心意思与意思表示不一致进行解释时采表示主义,相对人基于其信赖而成立表见代理和表见代表制度,在物权变动上有善意取得制度,从而降低交易费用并提高交易效率,更好地维护交易的安全。
诚实信用原则在案例三中发挥了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该案例中,就该房曾经发生过凶杀碎尸肢解案这一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被告的告知义务;因该事实没有让该房屋在实物形态上受损,不影响房屋的客观使用,故该事实不属于法定告知的范畴。因此,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才能在案例三中确立被告的告知义务,进而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
诚实信用原则在案例二中发挥了利益衡平的功能。虽然甲、乙作为负责人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确定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但是丙、丁在合伙之处就应当知道超市没有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且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没有行使合伙协议赋予的查账的权利。因此,秉持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上利益应均衡的公平理念,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责任。从而认定甲乙负有退还合伙丙丁的投资款,但是丙丁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
3.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穷尽规则为前提。法律的安定性要求民法原则的适用要具备一定的逻辑前提,包括:一是有规则,但适用规则会与原则发生冲突,则排除规则的适用;二是没有具体的规则可以直接适用。案例二中因法定和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均不包括上述情形;案例三中,法律法规没有对凶宅买卖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两个案件均可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案例二中认定退伙事由成立,案例三中认定被告构成欺诈。
4.从诚实信用到个案规范。法律原则不同于法律规则,没有具体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个案适用应当以原则的规则化为前提,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将原则具体化,即将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具体到上述两个案例中,分述如下。
案例二:(1)甲乙作为商店的负责人,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通报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已经构成违约,但是这种违约是否符合法定或约定退伙的条件,是需要以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的。(2)对“甲、乙未按约定确定每月销售情况和支出、发货、库存等各项数据”或者“连续多长时间不分配利润”是否构成退伙的事由,合伙协议并未进行约定;而法定的退伙事由也不包括这两种情形。《民法典》第967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由此可见,“共同的事业目的”是合伙存续的要件之一,四人经营的超市是商业行为,赚取一定的利润无疑是他们共同的目的。因此,丙丁入伙的目的在于能够分配利润。《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过将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转化为该项规定中的“其他违约行为”,从而认定丙丁可依次解除合伙协议,即二人主张的退伙事由成立。
案例三:(1)价款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原告支付房屋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房屋中发生过凶杀碎尸肢解案”将使房屋价款较大幅度地降低是不争的事实,对于对向对方权利影响较大的事实,被告负有告知义务,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即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或者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居住,所购房屋应满足其正常居住(无害于身心健康是最低限度)的要求,而正如判决所言,一个正常的普通人对凶杀碎尸肢解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是一个再普遍不过的现象,发生过这样事件的房屋不能满足普通人正常居住的要求。因此,如果原告事先知道这一事实,将会做出要么放弃购买该房屋、要么会要求降低价格的意思表示,但是正是被告隐瞒房屋曾发生过凶杀碎尸肢解案这一事实,导致原告做出了与实际情况不一样的意思表示。本案被告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由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事实,形成一条裁判规则:在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房屋内发生过凶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影响买受人的使用、居住等目的或房屋价格的,出卖人对此应予告知。
三、课程思政实施成效及学生反馈
案例二已经在本学期第七次授课时向学生进行了讲解,目前已有部分学生予以反馈,接受并喜欢这种授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