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生违纪处理管理规定
华水政[2021]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实现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三条 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学生管理有关规定、违反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的,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本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违法、违规或违纪的学生,是共产党员或者共青团员的,由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或者学校团委分别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和章程进行组织处理。
第四条 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原则,保障学生申诉权等原则。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程序正当、处分恰当,并与学生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严重程度相适应。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处分”分以下五种: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警告、严重警告的处分期为6个月,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期为12个月。处分期从处分决定做出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
(一)在违纪过程中,主动有效地制止事件(事态)发生、发展的;
(二)主动交待错误事实,承认错误的;
(三)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情况或者提供重要证据、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集体违纪事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且事后积极配合事件调查的;
(五)被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事件的;
(六)违纪行为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积极赔偿或受损方出具谅解书的;
(七)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学生违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编造、掩盖、隐瞒违反校纪校规事实,拒不承认错误,态度恶劣的;
(二)贿赂违纪处理人员或以其它方式干扰学校有关部门正常工作的。
(三)对有关人员进行威胁、恫吓、打击报复的。
(四)曾受学校处分,再次违反校纪校规的。
(五)同时有两种违反校纪校规行为的,按较重的一项从重处分的。
(六)作为集体违纪事件的组织者、策划者,教唆、煽动、威胁、利诱或者欺骗他人违法、违纪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留校察看期间再次违纪的。
(八)勾结校外人员作案,违反本规定的。
(九)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伤害,不积极施救或无正当理由拒不赔偿的。
(十)拒绝或拖延退赃的。
(十一)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八条 违纪学生在处分期内,不得享有各类表彰和奖励的评选资格,以及推荐免试研究生、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评选资格。违纪学生处分解除后,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学校出具学习证明,限期办理离校手续,并在一周内离校;逾期不办的,一切后果由学生本人承担。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受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不得复学。
受纪律处分的学生,毕业时能否授予学位,按照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普通本科生、研究生授予学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毕业班学生所受处分除留校察看外,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处分期减至毕业日终止。
第九条 因违法正在接受国家机关调查的,可以依据学校已查明的事实和校纪校规先行处分;国家机关作出正式调查和处理结论后,学校可以视情节轻重再做进一步处分。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纪律的,不予处分,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纪律的,应当给予处分。
第三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除移交司法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处理外,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违反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经司法机关裁决应负刑事责任并已生效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违反行政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违反行政法规、规章被处以行政警告或者行政罚款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如同时满足本规定其他条款,依本条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在校园内进行宗教活动、暴力恐怖活动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教育部规定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或者在学校进行宗教宣传、集会、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宣扬、散布、传播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设计、制作、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思想的标识、标志物、旗帜、徽章、服饰、器物、纪念品等相关制品以及制造校园恐慌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危害公共安全的, 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凡有阅读、收看、复制、传播、出售、出租涉恐、涉暴、涉邪教音频、视频、文字等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国家和学校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列处分:
(一)散布妨碍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言论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二)登陆非法网站、传播有害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散布混淆视听、制造混乱言论或者造成他人名誉伤害的,造成后果严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者或者对计算机系统、网络造成损害的,造成后果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煽动闹事,破坏正常教学、生活秩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有其他违反国家使用计算机网络有关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的处分。
第十四条 凡以任何形式参与赌博或者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或赌具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提供赌具或者赌博场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初犯的,如果是首犯,给予记过处分;一般参与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对重犯、屡犯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因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按同时犯有赌博及打架等多种违反校纪校规行为一并处理。
(五)在校园内打麻将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有赌博情节的,参照本条(一)(二)(三)(四)项执行。
第十五条 凡参与吸毒、贩毒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按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分:
(一)打架情节严重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挑起事端,打架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策划、怂恿、挑唆他人打架斗殴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或工具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持械打架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勾结校外人员到校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者,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参与卖淫、嫖娼等非法活动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冒领、侵占、聚众哄抢等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的,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外,视其情节轻重、数额大小,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以上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的,视情节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以上行为构成治安案件的,视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以上行为构成刑事案件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有以上行为两次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五)对多次作案的,按其累计价值处理;对结伙作案的,均以所涉财务总价值处理,为首者从重处理。
(六)偷窃公章、机密文件、档案等物品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破坏公共财物、私人财物,或有其它破坏活动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坏公物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允许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涂写、绘画、张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故意损坏校园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损坏设施价值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故意损坏学校图书馆图书的,包括污损、撕页、涂写、以旧换新等,除赔偿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损坏图书价值超过1000元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对蓄意损坏他人财物者,除赔偿损失外,参照本条第(一)至(四)项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公共秩序、生活秩序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校园公共场所包括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宿舍楼、会场、食堂、礼堂、计算机房、办公室等喧哗吵闹的,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对经劝阻不改或态度恶劣者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扰乱上述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对聚众扰乱校园公共场所秩序为首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对参与者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凡有阅读、收看、复制、传播、出售、出租淫秽书刊、文字、图片、录像、磁带、光盘等行为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阅读、收看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复制、传播、出租或者出售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校园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对违章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物品或乱扔玻璃瓶、燃烧物等物体扰乱学校正常秩序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对因违反本条前述款项或者因使用明火、吸烟等引起火灾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在校园内违规携带、存放、使用法定违禁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助燃、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放射性物品、细菌和病毒标本)的,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学校住宿管理有关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章使用各种电热设备或私拉电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学生宿舍区喧哗吵闹的,对初犯者给予批评教育,再犯者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擅自占用、变更、调换房间或者床位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处分。
(四)将学生宿舍、床位转租或者转借给他人的,给予记过处分。多次违反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留校察看或者开除学籍处分。
(五)未经允许在学生宿舍留宿他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六)在学生宿舍内使用明火、吸烟、焚烧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引发火灾的,依据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处理。
(七)住校生未经学校批准在校外租房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违反学生住宿管理规定其它条款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凡非法从事经商或者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的, 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非法经商的,视经营价值大小和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冒用、盗用学校名义从事各种经营、开发等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留校察看处分;
(三)参与、组织非法传销活动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凡有本条所列违纪违规行为受到执法部门处罚的,除按本条款给予处分外,另参照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六条 不遵守学校管理制度、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学校有关学生医疗保障制度的就诊规定、弄虚作假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在评优、评先及申请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等资助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者依校纪校规执行公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因学习成绩评定、综合测评、转学(转专业)、毕业就业、入党、评奖、处分等原因,对学校教师或者管理人员寻衅滋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偷用他人证件借书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侮辱、谩骂、威吓他人或以写恐吓信、打骚扰电话等方式威吓他人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造谣、诬陷他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八)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邮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违反学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学术活动或者举办沙龙、俱乐部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违反学生社团管理有关规定,未经批准组织成立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者以合法学生社团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者有严重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一)非法藏匿、出售、服用精神类药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十二)私藏管制刀具拒不交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十三)故意购买赃物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四)其他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社会公德的活动,给学校和他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害的行为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五)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到一定学时数的,按以下情形给予处分:
(一)达到10学时以上但不足2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达到20学时以上但不足30学时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达到30学时以上但不足40学时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达到40学时以上但不足50学时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达到50学时以上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冒领、冒用、转借各种证件或证明文件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伪造学生证、考试证、图书证、毕业证、学位证等,伪造各类获奖证书、证明等,伪造教师签名,涂改伪造成绩单,私刻、伪造公章或有价证券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变造、冒领、冒用各种证件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转借各种证件并产生不良后果的,视其后果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在各类考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考试过程中制造各种声响、动作,或者其行为影响他人正常考试的;
(三)在考试过程中,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监考教师安排,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四)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擅自离开考场的;
(五)未经监考教师许可,擅自调换座位的;
(六)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或者在答卷书写不文明语言的;
(七)拖延交卷时间,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且不听劝告的;
(八)考试结束后,无理取闹,干扰教师评卷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各类考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及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手机进入考场的,或者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考试期间在场外为场内考生提供考试帮助的;
(六)交卷过程中互对答案,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案、草稿纸的;
(七)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或者将试卷、答卷带出考场的;
(八)进入考场后,对座位周围(包括桌椅、墙壁上)写有与考试课程相关的内容未报告的;
(九)考试期间学生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考试违纪行为的;
(十)考试期间和教师评卷过程中,谩骂、威胁教师的;
(十一)其它应当认定为作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在各类考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组织、介绍作弊的(包括考试前为考试作弊建立QQ群、微信群等);
(二)考前利用各种手段窃取、篡改试卷或其内容的;
(三)寻找或胁迫他人替考,代替别人考试的;
(四)累计两次作弊的;
(五)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对有学术不端行为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科学实验(调查)过程中有捏造、篡改、夸大、隐瞒、编造实验数据和结果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二)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对代写论文、买卖论文者给予开除学籍处;
(三)学术论文撰写、发表等过程中有其它学术不端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违纪处分,学院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学生的违纪情况整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学生违纪事实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的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电子证据;
(九)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做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违纪处分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学生违纪后,由违纪学生所在学院调查、收集有关违纪证据。学院应当做好与学生谈话、听取学生陈述并详细记录,可对谈话进行录音、录像,以固定证据。学院在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后,写出情况说明,学院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建议,经学院负责人签字、盖章后,附违纪学生自述材料和旁证材料等报学生工作处。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工作处按相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由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二)跨学院学生违纪事件,由学生工作处牵头组织调查处理,相关学院配合,在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后,由相关学院分别搜集有关证据,形成情况说明,学院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建议,经学院负责人签字、盖章后,附违纪学生自述材料和旁证材料等报学生工作处,参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学生考试违纪事件,由教务处负责调查。调查结束后,由教务处研究并提出处理建议,经教务处负责人签字、盖章后,附调查的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据材料报学生工作处,参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四)学生违反住宿管理规定的违纪事件,由后勤服务中心牵头负责调查取证,相关学院配合,在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后,搜集有关证据,形成情况说明,后勤服务中心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建议,经后勤服务中心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并附违纪学生自述材料和旁证材料等报学生工作处,参照本条第(一)款处理。
(五)各学院或者有关职能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发现学生有涉及暴恐、黄赌毒、邪教、盗窃、火险、传销、打架斗殴等治安、安全事件的,由保卫处牵头负责调查取证,有关学院或者职能部门予以配合,在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后,搜集有关证据,写出情况说明,保卫处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建议,经保卫处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后,并附违纪学生自述材料和旁证材料等报学生工作处,参照本条第(一)款处理;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由保卫处移交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在对学生做出处分之前,应当向学生送达预处理告知书,告知学生做出预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在收到预处理告知书5日内,可以向学生工作处做出陈述和申辩, 未在5日内提出陈诉和申辩的,视为自动放弃,学校依据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并下达处分决定书。
第三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学生的姓名、性别、民族、所在学院专业、学号等基本信息;
(二)做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和期限;
(四)申诉的权利、途径和期限;
(五)公章和做出处分决定的日期;
(六)其它必要内容。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学生所在学院应当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以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内,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七条 违纪学生所在学院负责对违纪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转化和监督。学生所受处分期限满前30日内,由学生本人向学校提交解除处分申请书,学生所在学院在对学生受处分期限间的实际表现进行全面认真考察,出具考察报告,经学院审核 同意后报校学生工作处,校学生工作处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等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还应当报河南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参与违纪处理的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一)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申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申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五章 学生申诉
第四十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一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校纪委监察处、教务处、保卫处、学生工作处、研究生院、法律事务中心、校团委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第四十二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做出结论的,经学校主管学生工作的领导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 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对违纪学生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四十三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河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十四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五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抵触的,可以向河南省教育厅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学校在非常时期采取的紧急措施的,依照非常时期的紧急令给予处分;紧急令没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给予处分。
在对外交流活动中,违反接收学校规定,或违反当地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生,是指具有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籍的预科学生、专科生、本科生、研究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各类考试,是指我校全日制在校生在校参加由学校各有关单位组织的所有考试以及国家计算机等级考试、全国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和专业外语考试等各类考试。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条 在我校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高等学历教育的交流交换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以及非学历教育的培训生、进修生等违反校纪校规需要给予处分的,除参照本规定给予处分外,还应当通知其所在单位;参照本规定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的,应当终止交流交换、培训、进修,并责令其离校。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校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生违纪处理管理规定》(华水政〔2019〕163 号)同时废止。